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條號
內容
第3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 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 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 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 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
- 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 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 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 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第69條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前項慢車登記、發給證照及管理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
自行車:
(1)腳踏自行車。
(2)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3)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
三輪以上慢車:
(1)人力行駛車輛:指三輪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
(2)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前項慢車登記、發給證照及管理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69-1條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粘貼審驗合格標章後,始得行駛道路。
前項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之檢測基準、檢測方式、型式審驗、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並得委託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辦理之。
前項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之檢測基準、檢測方式、型式審驗、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並得委託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辦理之。
第72條
慢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裝置,或不依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處慢車所有人新臺幣一百八十元罰鍰,並責令限期安裝或改正。
第73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 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駛。
- 不在規定之地區路線或時間內行駛。
- 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
- 在道路上爭先、爭道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 有燈光設備而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
第74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 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 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 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
- 不依規定停放車輛。
- 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
- 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或工程救險車警號不立即避讓。
第75條
慢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第五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76條
慢車駕駛人,載運客、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 乘坐人數超過規定數額。
- 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重量或超出車身一定限制。
- 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危險性貨物不嚴密封固或不為適當之裝置。
- 裝載禽、畜重疊或倒置。
- 裝載貨物不捆紮結實。
- 上、下乘客或裝卸貨物不緊靠路邊妨礙交通。
- 牽引其他車輛或攀附汽車隨行。
第82-1條
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90-3條
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
條文修正日期: 2013/05/08
條文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條文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條號
內容
第6條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
自行車:
(1)腳踏自行車。
(2)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3)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
三輪以上慢車:
(1)人力行駛車輛:指三輪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
(2)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第115-1條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粘貼審驗合格標章後,始得行駛道路。
第119條
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之安全設備,應符合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安全檢測基準三輪以上慢車,其安全設備應符合直轄市、縣(市)政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三項授權另定之管理辦法規定。慢車擅自加裝補助引擎或馬達行駛者,依汽車之拼裝車輛處理。
第112條
慢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
- 自行車不得附載坐人,載物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公斤,長度不得伸出前輪,並不得伸出車後一公尺,寬度不得超過車把手。
- 三輪客車載客不得超過二人。
- 三輪貨車載重不得超過五百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伸出車身兩側,長度不得伸出車後二公尺。並不得附載乘客。
- 手拉(推)貨車載重不得超過一千公斤,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過二.五公尺,寬度不得伸出車身兩側,連同載物全長不得超過四公尺。
- 獸力行駛車輛載重不得超過二千公斤,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過二.五公尺,寬度不得伸出車身兩側,載物全長不得超過四公尺。
- 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危險性之貨物,應予嚴密封固或適當裝置。
- 裝載禽獸不得重疊或倒置。
- 裝載貨物應捆紮結實。
第124條
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
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
- 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行駛地區、路線或時間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
- 單行道道路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
- 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
- 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
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第124-1條
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礙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慢車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
第125條
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
- 直行時,應順其遵行方向直線通過,不得蛇行搶先。
- 右轉彎時,應靠右側路邊右轉。但行駛於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左側車道或左側慢車道者,應採兩段方式右轉。
- 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 在設有交通島劃分行車方向或快慢車道之道路行駛,不得左轉。
- 應讓行人優先通行。
第126條
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慢車行駛,不得爭先、爭道、並行競駛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行路線。第二項所稱之其他危險方式駕駛,如包括因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超過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或服用藥物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控制等之駕駛行為。
第127條
慢車不得牽引其他車輛或攀附汽車隨行。
第128條
慢車有燈光設備者,應保持良好與完整,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
第131條
慢車不得任意停放,應在規定地點或劃設之標線以內,順序排列。
在未設置自行車停車設施之處所,自行車得比照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車停放。
在未設置自行車停車設施之處所,自行車得比照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車停放。
條文修正日期: 2013/06/11
條文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條文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臺北市自行車管理規則
條號
內容
第3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 道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公路、街道、巷衖、廣場及河川高灘地等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 自行車:指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
- 駕駛人:指自行車之駕駛人。
- 自行車專用道:指設有自行車專用車道線或標誌之道路。
- 人車共用道:指設有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標誌之道路。
第4條
為保障市民財產安全、降低失竊風險與利於查竊,本市得建立自行車自願性登記制度。
前項自行車自願性登記制度作業要點由本市監理處另定之。
前項自行車自願性登記制度作業要點由本市監理處另定之。
第5條
駕駛人行駛自行車前,應調整座墊高度,並檢視輪胎胎壓、前後煞車效能及鈴號、燈光
和反光裝置等各項配備之完整與功能良好。自行車頭燈顏色應為白色或淡黃色,尾燈顏
色應為紅色。為改善自行車騎乘安全,駕駛人行駛時宜配戴頭盔(安全帽)。
和反光裝置等各項配備之完整與功能良好。自行車頭燈顏色應為白色或淡黃色,尾燈顏
色應為紅色。為改善自行車騎乘安全,駕駛人行駛時宜配戴頭盔(安全帽)。
第6條
駕駛人行駛自行車時,自行車前後不得有人攀附站立,以維行車安全。
第7條
駕駛人行駛自行車應遵守下列規定:
- 按遵行方向行駛於慢車道、人車共用道或自行車專用道。
- 未設有慢車道之路段,應靠右側路邊行駛。
- 行經自行車牽引道時,應下車牽行通過。
- 行經狹路、交通流量大、轉彎處、上下坡路段及視線不佳等處,禁止併排通行。
- 駕駛人應隨時注意道路交通狀況,並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同時避免行駛於其他車輛駕駛人視界不可視之處。
- 駕駛人不應蛇行、競速或表演任何特技行為。
- 孩童騎乘時,伴騎者宜保持在後方看顧,隨時注意提醒,不應讓孩童獨自騎乘上路。
第8條
駕駛人行駛於人車共用道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 注意行人通行動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
- 行駛速度考量人行道上之行人量及交通狀況酌予增減,隨時作好煞車及停車之準備,並安全通行。
- 從行人後方接近或旁邊超越通過時,得事先輕按鈴聲提醒或警示行人注意,並不得干擾或妨礙行人通行。
第9條
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下列規定:
- 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自行車專用號誌之指示行止;未設自行車專用號誌者,應依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
- 自行車不得行駛行人穿越道線;利用行人穿越道線通過時,應下車牽行通過。
- 行駛於單向兩車道以上路口時,左轉彎之車輛應以兩段式左轉方式為之,或以下車牽行方式利用行人穿越道線穿越。
第10條
駕駛人變換行進方向前,應注意道路狀況,並適時以手勢預先告知或警示後方人、車。
手勢預告應以下述方式為之:
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
手勢預告應以下述方式為之:
-
平行伸出左手,手掌向下,以為左轉彎預告。
-
平行伸出右手,手掌向下,或左臂向上垂伸,手掌向右微曲,以為右轉彎預告。
-
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以為減速或停車預告。
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
第11條
駕駛人夜間行車、行經隧道或車行地下道及遇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啟燈光,且頭燈燈光應避免影響對向用路人。為增加駕駛人夜間行車之可視性,駕駛人夜間行駛自行車時宜著亮色系或有反光性之服飾,以維行車安全。
第12條
駕駛人應在規定地點、停車架及以標誌或標線繪設之停放區內,順序排列自行車。
在未設置自行車停車設施之處所,自行車得比照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停放。
在未設置自行車停車設施之處所,自行車得比照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停放。
條文資料來源:臺北市政府交通局